《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未成年人优先发展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建立政府主责、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者机制,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网信、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医疗康复服务体系、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心理健康关爱服务体系、人身安全保护体系、法定监护责任体系,强化要素保障支撑,有效提升困境未成年人的福利保障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能够最终靠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孵化扶持专业机构等方式,培育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支持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工作服务。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参加宗教活动。
国家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最终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由本人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一同生活的成年共同生活的亲属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培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体质、心理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履行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的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渠道,加强与学校、教师的交流联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及教师教育或者纠正未成年人在校不当行为。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并给予相应的教育引导;接到相关的单位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分析原因,积极努力配合专业机构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管理时间,提高自学、自理、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安全行为、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溺水、中毒、锐器损害、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防触电、防溺水、防火灾、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动物伤害、防性侵、安全出行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应对危险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不得实施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不得使未成年人置身于其他危险境地。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未成年人理想信念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幼儿园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其学籍,原决定机关决定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学校应当对还没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长期不到校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信息推送至未成年人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动态跟踪。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定期走访,协助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劝返复学工作,发现上述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侵害或者存在违法犯罪倾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健全师德教育、典型引领、日常监管、考核评价、监督指导、举报核处、责任追究、权益保障、责任落实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严肃查处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对教职员工不当行为的投诉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教职员工的心理健康,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必修内容纳入班主任及各学科教师、辅导员等有关人员的岗前培训、业务进修、日常培训等各类培训中。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教师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发现存在不适宜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作出调整其岗位。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职业素养,以良好的品德、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二十一条学校、教师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纠正不当行为。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受教育惩戒、纪律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综合体育锻炼时间,科学规范使用电子屏幕开展教学活动,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其出现近视、超重肥胖、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并对体质监测、体检发现的问题做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和教学计划,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立并完善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加强与家庭、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等协同合作,共同预防、及时有效地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问题,畅通预防转介干预就医通道,及时转介、诊断、治疗。关切进入青春期以及因突发事件、欺凌行为等造成心理创伤的未成年人,必要时进行心理辅导、干预,并对有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教育未成年学生传承中华优良历史传统文化、崇德向善、孝敬父母、尊重师长,指导未成年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劳动和生活小习惯,帮助其提高珍爱生命、团结友爱、平等互助、绿色环保、勤俭节约的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制定应对洪涝灾害、地震、传染性疾病、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做必要的演练,帮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掌握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等常识。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采取日常巡查、按时进行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品安全、校车乘车安全、文体活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开展校外研学、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建立安全保障机制,明确安全保障责任,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未成年学生安全。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未成年学生的到校、离校情况,保障其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能够最终靠提供延时服务、集中看管、兴趣小组、体育社团等必要支持,与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做好接送衔接。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不得公开发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健康第一教育方法的理念,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娱乐、休息、睡眠时间。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根据学生的需求为学生提供普惠性的午餐服务和午休设施。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校园学习、社会活动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守法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和防范违法犯罪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规范自身言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设立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公布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联系人、联系方式,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定期排查,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等工作。发现有学生实施下列欺凌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一)殴打、脚踏、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五)利用互联网或者别的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等。学校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和处置,并通知相关学生的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应该依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对欺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开展适时、适度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的方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信息。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负有照护、教育、培训、监护救助职责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研学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监护指导、心理支持、康复救助、社会观护、个案帮扶、社区矫正、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等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未成年人保护的以下工作:
(六)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未成年人存在不正常的情况或者遭受、疑似遭受严重伤害、面临重大危险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并落实鼓励性政策。
第三十四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为未成年人提供照料服务,支持并帮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看护职责。
第三十五条学校、监护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发明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予以鼓励,并为其探索、发明、创新,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休闲等公益性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非公益性场所的经营者采取门票减免或者优惠、开设专场等多种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优待和便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个人处理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信息。
网络运营者、个人隐私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其制定的专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前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网络运营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宣传报道,营造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别的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提供面向未成年人的服务,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保障其健康和安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需要注意的几点,未标明需要注意的几点的不得销售;
(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对应安全保护的方法,对有几率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时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需要注意的几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电竞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并注明举报电话;
(四)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酒(含酒精饮料)、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六)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没办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笑气)等危害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化学品。
前款规定涉及的相关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和民宿、日租房、网约房、电竞酒店等新型住宿场所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查验未成年人及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证件,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和访客管理等。发现下列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洗浴中心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脱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三)未成年人意识不清、严重营养不良、身体存在多处损伤,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八)其他侵害、疑似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未成年人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鼓励公民发现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或者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能力范围内进行劝阻、制止。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告单位或者人员。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构建健康安全的网络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使用网络习惯。
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网络,定期开展预防网络沉迷、预防网络欺凌、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等宣传教育。学校应当采取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上网。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娱乐。
第四十五条从事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活动的学校、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不同特点,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干预措施,不得通过体罚、变相体罚、殴打、辱骂、虐待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方式开展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一)将身份确认作为未成年人用户使用产品和服务的前提条件,以显著方式提示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
(二)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评估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提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依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三)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四)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机制,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针对未成年人使用产品和服务设置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完善网络社区规则、用户公约、游戏规则等规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并公开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六)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隔空猥亵预警预防机制,设立有关紧急防护功能;
(七)向未成年人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算法推荐服务的,应当便于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推送暴力、迷信、淫秽色情、引诱自残自杀、可能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诱导不良嗜好、违反社会公德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八)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交易服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完善制度保障,健全服务体系,强化部门协同。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协调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有效实施,构建全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格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支持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及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愿,推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家庭家教家风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构建完善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体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挥优势,面向社会、本单位、本领域职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培训,共同将家庭教育融入生育、养育、教育全过程。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推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的权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导、管理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工作,将专门学校建设纳入教育发展规划,统筹盟市开展专门学校建设,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采取措施保障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涉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正在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幼儿园、学校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判断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主体责任;
(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以及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等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四)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学、幼儿园“护学岗”设置,并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校外供餐单位以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学校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以及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测排查和关爱服务。
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能力、与被收养人在融合期间的融合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支持国内家庭收养病残孤弃儿童,病残孤弃儿童被收养后延续享受相关保障政策。
第五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诉求,收集意见建议,提供咨询帮助;发挥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作用,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家庭教育指导、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统一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厉惩治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未成年人和组织、引诱、教唆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联动机制,深化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对特定类型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专门研究,强化源头预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荐或者委派符合条件的人员,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教育惩戒、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指定医疗机构或者具备条件的办案场所,尽量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实际需要和当地情况,协调民政、教育、卫生健康、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相关救助保护或者关爱服务,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风险评估、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服务,减轻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
第五十九条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的,一般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团队。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时应当提示离婚案件当事人履行家庭教育指导责任、关爱未成年人。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证据、协助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等帮助;涉及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涉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审判工作,通过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司法建议,为有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等方式,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应当制发相应文书,明确家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事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委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站)等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三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发现看守所没有将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纠正。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犯管教场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对被决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未成年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帮助、教育、复学、行为矫正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六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以及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卫生健康、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职责,并及时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健全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保障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为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孤儿、纳入特困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的困境未成年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排查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生活陷入困境、存在侵害风险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的,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散居孤儿、残疾未成年人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的未成年家庭成员,并根据情况及时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未履行防欺凌责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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